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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志達即昇弘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八號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並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4期給付,於進場施工時給付第1期款105,000元,於準備拉線前給付第2 期款122,500元,於安裝設備前給付第3期款10萬元,於驗收完畢號給付第4期尾款22,500元。
原告已依約定進場施工,於同年6月14日收取第1期款105,000元,嗣因被告追加電力申請,電力申請費用為56,000元,被告已於同年8月間給付原告第2期款122,500元、電力申請費用56,000元。
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安裝各項水電完成後,被告迄今遲未給付第3期款10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1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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