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被 告 拓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姸
被 告 邱逢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拓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被告邱逢軒為拓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已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依約派遣粗工、細工至系爭房屋清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8,455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55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盧婉姸及邱逢軒均未否認尚未支付告訴人清潔工作款項,僅因業主拖欠款項所致,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8,45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28,455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55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