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08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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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黃浩銘
被 告 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此處,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輪胎、輪框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11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損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迄111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1月,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0,800元(零件費用18,500元、工資12,3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20,02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二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均為自身沿建國北路3段北往南直行第4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對方車輛逼近自身車輛之狀況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依初判表記載原告可能涉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被告可能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每公升0.35毫克狀況下駕車」,考量二造均未能敘明事故發生經過,而被告駕駛者係機車、原告駕駛者係汽車;

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飲酒後不得駕車,則其觀察路況、控制車輛、因應路況駕駛之能力將因體內酒精受到重大影響,反之原告所違反者係車輛直行時應有之注意義務,慮及諸此因素後,認對於車輛周遭狀況掌控能力較佳之被告未能敘述事故經過,應係肇因於酒精影響其注意周遭路況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未能注意周遭路況,故未能因應路況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為主要肇事原因(80%),原告則為次要肇事原因(20%)。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減為16,020元(計算式:20,025×80%=16,0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個位數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8,500×0.369=6,826.5。
第2年折舊:(18,500-6,827)×0.369×11/12=3,948.392。
折舊後殘值:18,500-6,827-3,948=7,7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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