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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喜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一鎰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7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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