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14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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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㈠被告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主動接洽原告,表示雙方可
  5. ㈡依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按:即
  6. ㈢原告原本想提供顧客多元付款方式,但金流服務系統牽涉到專
  7. ㈣參照兩造締約協商過程以及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8. ㈤縱認被告所稱金流串接服務,僅為從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
  9. ㈥原告所稱物流係為「4大超商貨到付款」功能,該服務實際為金
  10.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兩造簽署為「金流」服務契約,而非「物流」契約,且被告於
  13.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載示有:「第五條、契約之終止、解
  14.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一條龍服務,金流合約內容,當屬包含物流
  15. ㈣原告指稱:「簽約前被告業務明確表示原告支付的25,900元的
  16. ㈤關於系爭契約,原告未舉證有何該當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空言
  17. ㈥並聲明:
  18. ⒈原告之訴駁回。
  19.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22. ㈡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不能完成物
  23. ㈢徵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兩造爭議之物流
  24.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13日,而原告係於同月12日
  25.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是要使用被告金流與物流服務
  26. ㈥至於原告固另以:兩造之資本額差異、被告有相對經濟、法律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民法等之規定,請求被告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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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主動接洽原告,表示雙方可成立合作關係,原告支付被告使用費用並成為被告會員,由被告提供其「GOMYPAY金流平台服務」(被告所有之線上支付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供原告使用。

故雙方於111年7月13日簽訂「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照被告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作為對價。

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會開通原告之會員測試帳號並進行串接,成功後原告便可使用被告之系爭平台服務。

但因被告技術上問題,原告始終無法成功與被告之系爭平台串接,原告亦曾提出終止契約並退費之要求。

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仍舊無法解決無法串接之問題,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再度提出終止契約並退費之要求,被告亦同意並提供原告退款申請書。

詎料,被告自斯時起即藉故各種理由(休假中、處理中、會議中等等)拖延,不肯返還原告已付款項,更自112年4月14日後,即消失不再與原告聯繫。

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就不理不睬。

㈡依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申請乙方(按:即被告,下同)GOMYPAY金流服務...」;

第2條「甲方同意...給付委託費用」;

附約第2條2項「甲方同意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可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依照民法第549條1項規定,委任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是以,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礙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約定應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平台服務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226條、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原本想提供顧客多元付款方式,但金流服務系統牽涉到專業資訊方面的應用,才選擇與被告合作,而被告以提供金流服務為其主要業務,理應有相當專業的資訊能力。

111年9月22日,被告之業務人員承諾1個月內,會解決無法串接的問題,而業務人員既已承諾解決串接問題,該約定即為契約之一部,被告即負有此義務。

但在約定之後的1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聯絡業務人員,其均消極回應、不處理事情,直至111年12月26日,業務人員才回應:112年1月才會將串接問題處理好,不斷拖延時間,且該名業務人員私下與其內部人員通訊對話又說原告負責人很煩,良好的合作關係應當建立在信任的基礎之上,被告種種的行為以及服務態度,足以顯示被告無法也不願意盡到任何義務,原告最初對於被告的信賴也隨之破滅,系爭契約之合作,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已無繼續之實益。

㈣參照兩造締約協商過程以及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不論係「金流服務」抑或是「物流服務」,均為被告主給付義務之一環,缺一不可;

又被告迄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兩造締約階段,被告員工主動向原告表示:「3年期25,900...這是我們3年費用然後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都有提供API串接文件」、「那我是比較建議你就用我們家線上金流跟物流」等語,可知最初兩造協議之服務內容自然包括被告提供其金流與物流串接服務,供原告使用,且被告收取之費用,亦與原告給付之數額相同,益證兩造間系爭契約包含被告應履行金流與物流服務之提供。

何況,兩造簽約完成,被告執行其串接義務時,因原告工程師發現被告提供之「購物車模組」(亦即物流串接服務之系統)無法串接而詢問被告後,被告員工亦表示:「因為我還沒有給你物流的串接文件」、「所以我覺得他是誤會了」、「目前是金流的」等語,更證明被告主觀、客觀上均知悉其給付義務包含提供金流與物流串接之服務無疑。

且連被告自行提供之內部對話紀錄亦表示「業務當時有承諾物流可以串4大超商」等語,均證明兩造確實約定被告需提供物流之串接服務。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與原因,為原告要使用被告之金流與物流服務系統,達到網路一條龍整合銷售之目的;

是以,被告提供金流與物流串接文件,並成功使原告之網站串接完成並完整使用被告之系統,自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無疑,要無被告所稱契約給付義務不包含金流與物流系統之串接云云。

㈤縱認被告所稱金流串接服務,僅為從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仍無礙於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與原因,為原告要使用被告之金流與物流服務系統,達到網路一條龍整合銷售之目的;

被告因無法提供適合之串接方式與服務,導致原告之網站與被告之金流、物流系統無法串接完成,進而整合使用,已致使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

鑑此,原告仍得行使民法上之終止權,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

又被告抗辯:紀小姐(LINE名稱為RUBY)為被告之員工,並無對外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

然紀小姐自始即為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磋商、簽約與履行契約之人,自屬有權代理被告;

縱使紀小姐超越被告授權代理之範圍,亦構成民法上之表見代理無疑。

蓋若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亦為民法第169條訂有明文。

本件於協商締約之初,即由被告員工紀小姐負責聯繫、接洽原告,並提供、解說被告服務項目與報價,最後原告亦經由紀小姐指示匯款,且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均足以證明被告授予代理權限予紀小姐,使之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

縱認為被告並無就契約範圍、終止事項授權紀小姐,然被告均知悉紀小姐以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並承諾原告會履行物流串接之意思表示,卻從未表示反對,則被告即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依民法第169條將紀小姐之意思表示歸於被告自身,負擔承諾原告會履行物流串接之義務。

又縱認被告並無就契約範圍、終止事項授權紀小姐,且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然紀小姐為被告職員,為被告之使用人;

又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故原告通過紀小姐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履行物流串接義務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接受且未反對,可證兩造業已就上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與上開約定即應負擔履行物流串接義務。

㈥原告所稱物流係為「4大超商貨到付款」功能,該服務實際為金流與物流之結合,被告陳明原告需簽訂物流合約才提供物流服務,該等主張與本件事實毫無關聯性,被告明知原告最初訂約之主要目的,係被告所提供的金流與物流結合之「4大超商貨到付款」功能,卻又說該服務不在原先的合約範圍內,不斷混淆事實,且依據系爭契約之附約「一般服務條款」之(5)超商貨到付款:超商貨到付款收付款機制服務,清楚表示有該項服務,若超商取貨付款不包含物流,試問貨物如何運送。

也因系爭契約中有該項服務,所以申請項目才會有物流系統選項的勾選,而因物流並非像金流需要銀行驗證、審查負責人的身分、資力等,故並無核准字樣,但這並不代表它不在合約的範疇內,且簽約前被告業務明確表示原告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並且提供API串接文件,原告確實是根據兩造簽立的系爭契約有所請求,並非憑空冒出的物流合約。

再者,不論「4大超商取貨付款」功能是金、物流中的何種類,原告所主張的是被告提供的「購物車串接功能」(一組需要串接所有服務的程式)欠缺相容性以致於原告不能串接,非只有「4大超商取貨付款」功能不能串接,而係其他金流也無法串接,故系爭契約的所有金流服務都無法使用,因此才有被告業務提出25,000元報價之情事,實為被告為了購物車串接功能的瑕疵所提出的解決方案,並非如被告所言為了單一物流的串接程式問題而提出的方案,但被告業務提出該方案後,並沒有提出付款方式,亦未說明需要先付款或是等工程師重新寫好程式再付款,僅說會與工程師聯繫並解決購物車串接功能的問題,之後就音訊全無。

況且,原告資本額僅110萬元,與被告6,200萬元的資本額相比,如同小蝦米對上大鯨魚,被告挾帶經濟、法律等優勢,事先制定系爭契約,而原告負責人年事已高且身體本就欠佳,並沒有同等水平的智識程度與能力和被告磋商,況且被告業務又沒有給予原告審閱契約,被告空有契約自由之形式,實則是利用原告與被告經濟、法律地位的懸殊,建構出兩造間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狀態而簽立的契約,系爭契約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點、第14條第6點的部分無效。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誤勾選而贅載:連帶,另起訴後縮減利息起計日之聲明,經核均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為「金流」服務契約,而非「物流」契約,且被告於物流契約簽約費用之收取,1年為5,000元,亦未有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

兩造並未簽署物流串接,原告請求返還簽訂金流服務契約之價款,已顯非適法。

縱認被告有提供「物流」串接之義務,被告並無替原告維護原系統或更新系統零件之義務,被告更無違反契約協力義務。

依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6項約定記載:「甲方如申請使用網路金流機制,甲方應依據乙方之技術文件進行串接,乙方並無金流程式串接之義務。

但若甲方於串接金流平台後仍無法正常運作,乙方得協助甲方測試找出串接問題點。」

以上足見,「金流串接技術文件」非屬特別客製化,而原告應依據被告之金流技術文件來進行串接,亦即原告必須配合被告的串接技術文件來進行串接,兩造契約自有明定。

而原告並未支付簽約「物流」系統或維護「物流系統購物車」之簽約金或維護報價費用,被告除了並無為原告於物流購物車系統程式串接之義務外,仍有協助原告測試找出串接問題點(即為購物車物流系統過於老舊,且非屬開發者,原告亦無提供他系統的相關程式碼)。

然被告協助找尋工程師為原告進行其原物流系統(購物車)的判讀,該部本非屬被告於本件系爭契約上之責任,卻已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協助原告公司找尋系統或程式的工程師、協助聯絡報價事宜。

而原告亦表示「確定要寫」。

而原告最終並未同意、亦未支付物流系統購物車大改版的更新或撰寫的費用,當然亦無提供相關程式碼,以利工程師後續之編撰、測試。

而原告原物流系統「購物車」仍然處於無法串接「金流」之境,該歸責性係為原告,而非被告,難謂被告已具歸責性甚明。

要非原告原物流系統購物車之程式碼、更新系統或撰寫系統等相關成本,仍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告公司應自行更新其系統,並且應依據被告公司之金流串接技術文件進行串接,原告其願意與否更新原老舊自身系統之缺陷,被告無從置喙。

此非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之範疇甚明。

原告明知物流購物車系統過於老舊、有問題、有欠缺,原系統一堆東西不能用、網站很多功能都沒有寫亦無提供程式碼之下,以致無法與被告已經開通的「金流」服務串接,原告復不願花錢更新「物流」購物車系統的情況之下,兩造間亦未簽訂任何物流契約服務,原告更未繳納關於簽訂物流契約之費用。

又本件係金流服務契約,原告主張均係以「物流系統購物車」無法串接為由,主張本件即屬債務不履行,未符債務不履行之要件。

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該可歸責之事由應為原告,已如前述。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載示有:「第五條、契約之終止、解除: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

第2項:本產品係金融性服務產品,需先經銀行或乙方風險管理小組徵信審查作業及相關系統設定( 包括網路設定及帳務系統)等作業,均為單次給予系統商及相關配合廠商費用,一旦完成設定開機,款項即無法退費。

第3項:甲方違反本合約及附約規定遭乙方終止合約其已繳交之系統年費則不另行退還。

第4項:乙方所提供之GomyPlus金流服務包含多項金流服務,甲方不得以單項服務之暫停而向乙方提出解約。」

依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如欲為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原告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

再依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設定費:均為單次給予系統商及相關配合廠商費用,一旦完成設定開機,款項即無法退費系統年費:甲方違反本合約及附約規定遭乙方終止合約其已繳交之系統年費則不另行退還。

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以楠梓建楠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第1點載稱:「貴我雙方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締結的金流服務合約書合約,貴司物流串接無法支援我司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執行…」,原告亦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者。

而原告之主張顯非針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且原告直至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即開宗明義表示:「通知終止合約事宜,請查照」等語。

原告並於上開存證信函之「說明」第2點記載:「為免產生後續爭議,謹以此函通知台端即日起終止貴我雙方的合約…」等語。

則原告未依合約所示第5條第1項約定辦理,難謂並未構成違約情事。

另再依第5條第2、3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設定費、系統年費即屬無據。

又關於系爭契約,原告堅稱並無收受關於被告所寄發之系統開機資訊,認被告未履行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處,而得請求返還款項。

然原告所述不實,證明如下:⑴會員基本資料:原告登載之電子信箱:ic000000095.com.tw。

⑵電子郵件:被告寄給原告ic995【即ic000000095.com.tw】;

另副本CC給業務員紀亞鈺。

⑶電子郵件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以下:①串接文件(串接用-商店代號;

串接用-交易驗證密碼)。

②刷卡交易畫面-付費連結。

③商店登入-證號、密碼。

④變更(設定)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一條龍服務,金流合約內容,當屬包含物流合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

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兩造所簽訂之金流合約,當屬包含物流合約?關於契約要素,其重要之點(必要之點)包含簽約金額、其他當事人所約定物流之態樣、運費…,兩造並未簽屬「物流合約」、更未經雙方公司用印,自無從成立相關「物流」契約。

再據原告所提原證3對話載示(2022年8月3日週三):被告業務員表示:「老闆;

因為我還沒有給你物流的串接文件」;

「所以我覺得他是誤會了;

目前是金流的」、(2022年9月16日週五):被告業務員表示:「我等下給你估價」…;

「我有請三家報價;

你們那個全部寫到好、就是要大約25,000、因為你們那個上限全部都沒有東西」。

以上羅列部分對話,足證被告業務員私下找尋廠商逕為報價之參考,以顯非被告所授權範疇之外。

就「簽約時間」、「匯款時間」、同上「物流購物車模組串接25,000元」報價而言,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12日,而原告亦於同日匯款簽訂金流契約之款項。

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一條龍服務,金流合約內容,當屬包含物流合約」為真,換言之,上開由原告支付之25,900元金流服務契約的簽約金自當包含「物流契約」。

而有關上開「物流購物車模組串接25,000元」報價的部分,又何以原告於原證3之LINE對話(遲至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2日)又表示如下:「2022年9月16日被告業務員表示:『我等下給你估價』。

原告表示:好的,謝謝你。

」、「2022年9月22日被告業務員表示:『等下打給你』…『我找了一家最低的』原告表示:好的,確定要寫,感謝你的幫忙。

」以上足證,上開兩造金流服務契約之簽約25,900元,實則並未包含物流購物車模組等物流串接等費用,且為原告所能詳知,難謂原告不知悉。

同上說明,假如兩造所簽訂之金流服務契約(111年7月12日已給付價款25,900元)即已包含物流購物車之串接,原告又何須允諾被告業務員關於物流購物車串接之報價建議,甚至表示「好的、謝謝你」、「好的,確定要寫,感謝你的幫忙」,而表願另行支付款項等舉措。

則原告顯係明知上開金流服務契約及簽約金額25,900元,實則並未包含購物車模組串接等物流契約費用。

另再就被告求職網站所刊載:「台灣萬事達金流消費者與商店的需求出發,提供店家諸如信用卡、超商代收、境外收款、無卡分期…等多元收款工具,並首創整合商流、資訊流、服務流、金流、物流等多項服務,以五流一條龍的形式輔導新手老闆創業、行銷,還提供一頁付網站,讓商家免去額外的網站維護費、架設費,便能輕鬆擁有自己的個人商店!」以上亦足見,被告公司係提供多方位各自獨立的平台服務,包含有商流、資訊流、服務流、金流、物流,並期以「五流一條龍」的形式,來輔導新手店家創業、行銷。

以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一條龍服務」即應屬等同必須提供各類服務之情形。

更無簽署任一服務契約,其他契約均應等同視之、均應等同意簽屬合約。

㈣原告指稱:「簽約前被告業務明確表示原告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並且提供API串接文件。」

原告確實是根據兩造簽立的系爭契約有所請求,並非憑空冒出的物流合約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部分,業務人員完整的對話系表示:「然後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都有提供API串接文件」。

顯然上開「金流」、「物流」均係為各自獨立,且都有提供不一樣服務的API串接文件。

原告主觀逕認其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即屬無據。

又業務人員亦表示:「特約商金流系統簽約,請貴公司準備資料如下:一、營業登記證(市府函、變更登記事項表)。

二、最新一期的401報表。

三、公司大小章(正式簽約再提供)、存摺影本。

四、負責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

五、公司照片(須照門牌、招牌、內部、有櫃台者拍櫃台)」等語。

顯然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業已明確表示,本次簽約系為「特約商金流系統」,又何來包含4大超商物流服務。

又縱認原告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原告前於112年7月12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表示:「串接可以『幫忙』完成嗎?」另原告亦要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另外給予「測試版本」的串接文件,並表示:「測試版本可以先給我測試嗎?」如「金流契約」與「物流契約」均同屬本案契約範圍者,原告逕為要求被告依契約完成串接即可,又何須另外請求被告公司幫忙其完成串接,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先給予「測試版本的串接文件」。

原告以上開方式,再逕認其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即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等,其主張更屬無理。

又縱原告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同上說明,如「金流契約」與「物流契約」均同屬本案契約範圍者,原告逕為要求被告依契約完成串接即可。

然而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沒寫過物流,系統裡沒有串接核心,工程過鉅,建議考慮請人更換已有模組的平台重新來過」等語。

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原系統沒有串接核心、原告亦明知,其若更換整個平台模組,係屬「工程過鉅」之情形。

且原告亦有考慮要另外請人更換已有的模組平台等情形。

綜上所述,如「金流契約」與「物流契約」均同屬本案契約範圍者,原告逕為要求被告依契約完成串接即可。

又何須表示如上,足見原告逕稱所支付的25,900元的費用包含金流跟4大超商物流,即屬無稽。

而被告業務人員表示:「物流我們家也有好的,也是串接進去就可以用」等語,以及表示:「所以我需要了解你的工程師為何不幫你們串接。」

及被告業務人員又表示:「老闆因為我還沒有給你物流的串接文件」、「所以我覺得他是誤會了,目前是金流的」等語。

以及被告表示:「如需要費用我『再』付給貴司。」

亦同上情況。

㈤關於系爭契約,原告未舉證有何該當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均已寄交、提供金融機構開通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處於隨時得以使用、利用之地位,實難認有何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之情事,而使原告享有不合理之待遇可言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但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故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等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無期待可能性之給付不能等情事,先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㈡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不能完成物流系統之服務,導致本件已無法依約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前揭規定而終止契約云云。

然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有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但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故如無約定履行期限之契約,需以被告就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明確表明拒絕給付之情形時,始得認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但觀之原告前開所舉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事實,經核對卷證資料實為:其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申請被告之GOMYPAY金流服務、原告同意給付委託費用,但被告業務人員接洽中承諾期限內會協助原告解決無法串接物流系統相關問題,但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聯絡被告,均無法獲得積極之回應,原告認為顯示被告無從盡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

然而,依卷存系爭契約之內容,確實明文規範為金流服務合約書,原告申請之項目,確實亦有包含物流系統之支付工具之勾選,但其上並無蓋用被告之核准章(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進行之狀況,尚未達有原告申請之物流系統部分之階段,故被告公司就原告申請尚未蓋印核准等節,非屬無據。

原告雖稱其不知道申請項目之核准之情形,但由兩造對話記錄,亦可知悉兩造確實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仍在進行金流系統服務後,串接物流系統之原告前置架構系統作業事宜,堪認被告就此抗辯情節,非無所據。

㈢徵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兩造爭議之物流部分,原告方面先問:「串接可以幫忙完成嗎?」,被告方面則回覆:「串接是我們會給你串接文件,你給你們網路公司,他們就可以幫你們串接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此顯與原告一再主張之物流串接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該完成之履約義務一節不相符合。

兩造雖於嗣後之對話,被告固有:「如果你廠商遇到問題,可以直接跟我說,我會請他們協助解決問題」,但從前後文義觀之,尚無從認係屬原告主張之被告業務人員已經允諾原告串接之物流服務轉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可言。

至於,因原告於告知被告其購物車工程師之回復情形(並轉發對話截圖)之後,被告又稱:「老闆,因為我還沒有給你物流的串接文件」;

「所以我覺得他是誤會了;

目前是金流的」:被告嗣後又表示:「我等下給你估價」…;

「我有請3家報價;

你們那個全部寫到好、就是要大約25,000、因為你們那個上限全部都沒有東西」。

原告稱:「好的,謝謝你。」

其後,被告表示:「等下打給你…我找了1家最低的」,原告表示:「好的,確定要寫,感謝你的幫忙。」

,被告乃稱:「OK,我請他出報價」...「我已經有跟對方說」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均非屬被告表示願意承接物流系統串接所需原告應有之系統設備工作之意思,甚至連報價亦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表示,而係仍須等待非兩造之對方再為報價。

如若誠如原告所言,原告所主張之物流系統所需要之串接基礎系統條件之準備,乃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盡之契約履行義務或相關附隨義務範圍時,兩造卻在過程中尚還協議謀求解決物流所需基礎架構之另行報價,原告並表示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豈非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據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無包括原告主張無法履行之物流系統,且被告之業務員當時只是基於協助原告之商業服務立場,積極替原告尋覓得以達到原告申請物流系統運作之程式廠商並協助報價及聯繫事宜,此並非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與卷證相符,應屬可信。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13日,而原告係於同月12日所匯25,900元款項,有轉帳明細表可按,是被告抗辯該款項即為簽訂金流系統服務約定之款項,原告既係在匯款後始為蓋印簽署,並書寫簽約日期,實難認為原告簽約時並不知悉所匯之前述款項含括之系爭契約服務內容至明。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業務原告知系爭契約之金流合約內容,當包含物流合約云云,但既與卷存系爭契約明文內容及約款不符,且兩造締約及原告匯款之後,尚有討論及協議物流購物車模組之串接25,000元報價情事,均足見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磋商及締約時,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契約可以申請物流系統,但兩造就金流系統已申請且經核准以外之部分,尚未達成相關之增補或附隨約定,原告縱然有對被告因締結系爭契約而有相關整體系統服務之期待,但被告究否對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究否系爭契約兩造無法達到締約期待之目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期待其履約,仍應視系爭契約磋商過程及簽訂之明文內容而定。

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如原告之期待為履行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系爭契約乃原告因為進行物流串接時其系統要件尚有不備,且配合原告方之購物車工程師因已向原告回覆其無法處理,原告乃與被告之業務人員求助、協議於被告代為尋覓適合所需程式設計完成後,再進行後續所申請物流系統之配置,但期間原告已無法等待前置必需之作業系統程式準備完成,即向被告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是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4項、附約第10條第7項約定,系爭契約金流服務無法以單項服務暫停解約、或因原告提前解約(終止合約)而退還已繳交之系統服務費,且此情顯無從認為屬於被告無法履約且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為對原告本件主張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是要使用被告金流與物流服務系統,達到網路一條龍整合銷售目的云云,終究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動機而已,然而,系爭契約內容本身既尚未包含物流系統階段,即因原告自身網站系統條件之原因,導致縱然被告提供物流串接方式,原告亦可能無法適當使用該服務,而系爭金流部分被告業已依約開通,則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金流服務之性質為金融性服務產品,需經銀行或被告風險管理小組徵信審查作業及相關系統設定(包括網路設定及帳務系統)等作業, 均為單次給予系統商及相關配合廠商費用,一旦完成設定開機,款項即無法退費,有該約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已舉證提出之開通電子郵件、財金公司國際卡收單共用處理系統開機資訊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67頁),應屬可認。

姑不論原告以被告有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誠如前述,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之前揭約款,縱然有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該已開通之系爭契約金流系統服務開通後,款項亦無法退費至明,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締結之系爭契約約款,既已考量系爭契約關於金融系統服務之特殊性,而為另行明文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該約款定之,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固另以:兩造之資本額差異、被告有相對經濟、法律等優勢,系爭契約又為被告預先擬制、原告負責人年事高且身體欠佳、原告未有適當審閱契約時間,而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點、第14條第6點無效云云。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先擬制、用於同類契約情事,被告並無爭執,本件屬定型化契約無誤,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

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2項等約款無效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契約磋商過程或締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誠如前述,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乃針對金流系統服務之性質特殊性,原告未舉證有何對被告顯然偏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於寄交提供金融機構開通帳號、密碼予原告後,理論上,原告已處於隨時得決定使用與否之地位,該等情事涉及金融機構與兩造間之三方關係,無法由被告單方進行防免風險,且此既係金融服務之特質,並經約款內容敘明清楚,是該等款項為如上之約款,衡情,實難認有何與法律基本原則或強制規定有悖,更何況,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對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依據,且據卷存兩造之對話記錄,亦無可認兩造在締約過程中,原告有何資訊不對等或無法進行兩造間溝通、協商之事實,而使原告系爭契約之訂定有受到顯不合理、不公平之待遇可言。

此由原告提出之前述對話記錄,即可知悉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均可表示其所需及欲瞭解之資訊可明。

則縱然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未如原告之預期,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形,並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云云,亦已無可採,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民法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原告並已當庭稱:不需傳訊被告業已進狀陳明之紀亞鈺為本件證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69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權主義,自當予以尊重,均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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