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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由施瑪莉接任,請求更正判決之法定代理人為施瑪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起訴後,迄至同年7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麗婈,未曾變更等情,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準此,本院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而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麗婈,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核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事,自無錯誤可言。
是以聲請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4日由施瑪莉接任,並於同年7月17日核准變更,而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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