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29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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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賀業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長安東路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肇,致伊承保、由訴外人蔡家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110元(工資19,667元、零件折舊後為16,4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維修未通知伊,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申請理賠書,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件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應堪信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6,110元,其中工資19,667元、零件45,493元,有前揭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考,是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原告主張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必要修繕費用計為36,1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W-5627號 109年5月 111年7月17日 自用小客車/4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A) (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5,493元 16,443元 19,667元 36,11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原告主張折舊後殘值為16,443元,合計本件請求36,11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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