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30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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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孝忠
被 告 趙國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從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適伊在前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自伊左後方追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趙國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趙國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78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病例(見本院卷第72頁、第96至138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2,370元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23,70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60頁)為證;

惟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

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8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2,370元(計算式:23,700元×1/10=2,37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醫費用22,44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診及住院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為證,核其所提出之單據費用共計22,44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7,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影響110年2月、3月不能工作,雖提出薪資證明、工作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0、94頁)為證,惟依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2週,是原告請求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每日500元」計算即7,000元(計算式:500元×14日=7,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就醫往返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15,000元,惟未未提出證據(如乘車證明等)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18,000元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9,810元(計算式:2,370元+22,440元+7,000元+18,000元=49,8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1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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