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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王大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訴訟纏身為由,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不動產3筆信託予原告,為期2年,然超過期限未依約解除信託,自107年原告起訴聲請被告塗銷,並於108年底經民事調解強制塗銷信託在案;
108年10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催前開地產107年因商業區作住宅區使用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轉知被告未予理由,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函文通知已依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銀行帳戶分別扣款28,725元、1,305元、6,370元,共36,400元,每筆額外多扣手續費250元,合計38,150元;
另原告事後經刷富邦銀行存摺發現,尚有額外被告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房產地價稅、房屋稅2筆過去未曾追訴之銀行扣款及2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合計10,468元,應一併求償;
又針對罰款60,000元中尚未扣款23,876元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復於111年9月12日發文扣押原告薪資等,亦併入求償總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過去常年向被告借錢,其中一次為300,000元,被告豪氣借錢給被告,並沒有任何利息,純義氣相挺,被告給予原告的金額,遠大於被告所要求的金額,故主張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載之金額合計72,4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欠被告之款項遠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故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曾向其借款3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訴外人錢聲遠之收款簽名單據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主張以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之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被告所負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前揭之抵銷究有何非抵銷適狀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494元,於經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之債務抵銷後,原告前揭之請求給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2,4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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