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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傑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忠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查本件反訴超過1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15萬1000元,本院卷第129頁),不得行同種程序,又反訴原告謂「…暫時先請求10萬元保留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29頁),應將其反訴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 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因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及持木屐方式毆打原告之後腦杓及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左耳淤傷、頭枕部淤傷、右臉擦傷、鼻擦傷、人中擦傷、前胸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後側淤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案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將被告向鈞院提起公訴。
㈡被告傷害犯行洵屬明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下:
⒈收入損失賠償之5萬元部分:
原告原從事裝潢工作,按件按日計酬,每日酬勞按照市場行情價為新台幣2000元,每月可工作將近20天,則每月平均有3至4萬元之收入,然此部分均為每日領取現金,均無單據,原告爰依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我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薪資計算基礎。
⒉原告於遭被告用木屐攻擊後有腦震盪症狀,造成恐慌症及精神不集中之現場,無法履行職務,完全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迄至112年4月止已有5個月整,薪資收入損失超過11萬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身體及生活均產生重大變故,家中生活業遭受極大變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可謂既深且詎,且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證,對於未來工作更產生極大的憂慮,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遭到原告毆打,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反擊行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情事:
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主張遭到被告毆打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蓋被告當日係遭到原告毆打,出於自我防衛才反擊原告,此觀系爭起訴書之內如,原告亦遭到檢察官起訴乙節,自可得證。是原告主張遭到告毆打云云,並無足取。
㈡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被告抗辯正當防衛無法成立,惟原告挑起事端並先對被告攻擊,亦具有過失: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反擊行無,不成立正當防衛,惟被告係因遭到原告挑釁並攻擊,才將原告壓制在地予以反擊,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十分之五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過失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僅表皮擦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傷而無法工作,即所受傷害與無法工作間之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根本沒有工作,何來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從事木工云云,顯係臨訟所捏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⒉精神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係被動反擊原告之攻擊,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衡量兩造學、經歷,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亦遭到原告毆打,被告就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亦遭到原告毆打而受有傷害,有系爭起訴書可稽,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1000元,被告主張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抵銷剩餘部分,另以反訴請求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為可採,被告主張原告亦有傷害伊之行為為可採信:
⒈審酌全案卷證,本件傷害之事實依據①兩造在警局、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之陳述、②沈瓊鑾在警局、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之陳述、③證人即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店長蔡友為於警詢之證述、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⑥監視器影像,應為:被告及訴外人沈瓊鑾(下簡稱沈瓊鑾)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之客人與員工,原告為沈瓊鑾之乾爹。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時36分許,向沈瓊鑾指摘「你不是有男朋友嗎?你不是時常和阿偉出出入入,乾爹乾哥乾爸爸最後都乾到床上去了,阿偉跟那些人很復雜、行為不三不四,喜歡亂搞,不要接近」等語。
沈瓊鑾旋將前開被告之言論以電話告知林傑偉,原告遂前往上址,兩造碰面後,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原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之右臉頰、被告以徒手及持木屐方式毆打原告之後腦杓及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左耳3x3cm瘀傷、頭枕部3x3cm瘀傷、右臉3x3cm擦傷、鼻1x1cm擦傷、人中1x1cm擦傷、前胸6x6cm擦傷、左膝8x8cm擦傷、右膝8x8cm擦傷、右腳踝後側3x3cm瘀傷、左手肘6x6cm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右手背:2公分;
左手背:1.5公分、1.5公分、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5公分)、雙腳背多處擦挫傷(右腳背:0.3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
左腳背:0.5公分、0.5公分)、右眼疑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⒉逾時提出之法理: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⑤本院曾於112年6月19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236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該補正函於112年7月8日送達原告,然迄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既經本院闡明仍拒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該項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720元:
⑴原告可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0元:
本件原告所受僅有表皮擦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客觀之醫囑…),證明其因傷而無法工作,即所受傷害與無法工作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理,縱日後提出亦屬逾時提出,依前述法理,亦應駁回。
⑵原告可主張慰撫金為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工;
被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可主張抵銷9280元:
①被告可向原告請求醫療費1280元,此有被告提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前2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該項請求應予准許。
②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工;
被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之行為之動機;
原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
③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280元(計算式:1280元+8000元=92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720元(計算式:1萬元-9280元=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三、四㈠㈡、五㈠㈡、六㈠㈡;
被告一、二、三、四㈠㈡、五㈠㈡、六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對於系爭傷害行為,原告主張是被告所為,並以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為據,惟原告未提出該起訴書,請補正之。
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兩造就該事實群有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請兩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兩造請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台大、榮總、陽明…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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