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3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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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王藝霏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姐,被告請裝潢師傅「小胖」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沒錢,且因原告當時要搬回家即系爭房屋住,所以原告想先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就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直接將10萬元匯給裝潢師傅「小胖」。

詎被告後來強力阻止原告搬回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卻不返還1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9月26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簽訂20年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被告仍不搬走,原告之母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觀諸該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與訴外人「小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小胖」詢問其帳號後,於111年9月17日將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匯至「小胖」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或存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非常多樣化,非僅限於交付借款而已,故原告所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與「小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上揭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之匯款,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況查,經本院問及本件借款情形,原告自陳「我姐姐於111年9月說要跟我借50萬元,我當時沒有50萬元,所以借她10萬元,因我住外面,後來想要搬回家住,被告說要我分擔裝潢費用一半,我也覺得合理,但被告後來反悔不讓我搬回家住,所以我就要把10萬元拿回來,但這時被告就不還我10萬元。」

、「10萬元是匯款到裝潢師傅小胖的帳號。

裝潢費總共100 萬元,姊妹平分各分擔50萬元,我先匯款到小胖帳戶10萬元,小胖說剩下的40萬元要我以現金交付小胖,但是後來我姐姐反悔不讓我搬回家住,所以我就沒有再拿40萬元給小胖。」

、「小胖是被告找的裝潢師傅,…,裝潢的房子是22號1樓,此房子是我母親的房子,後來我母親已經把這房子賣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間曾有分擔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約定,難認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向對方互為借或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曾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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