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37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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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呂宗錡
被 告 潘龍泉(加拿大籍,英文姓名VAN DYCK JOH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之臺北市松山區,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依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8,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依報價單所示,含零件5,640元及拆裝工資3,200元。

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自出廠日起至112年2月1日發生事故,已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為5,64元,加計拆裝工資3,200元,合計3,764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以3,764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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