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4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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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仁,惟許耀仁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日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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