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414,2023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吳璟崧


賀正義

上 1 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璟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賀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璟崧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賀正義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璟崧、賀正義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各自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於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6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吳璟崧之富邦銀行帳戶、5萬元至被告賀正義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璟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賀正義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吳璟崧則以:我也是被害人,且之前的判決已經把全部的被害人都判進去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賀正義則以: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也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智能障礙,預見能力低於社會通常經驗標準,且其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手寫之密碼,僅約略記得係為了繳付車貸而貸款20多萬元,其餘已不復記得,是其對於自身法律及財務等事務管理能力與社會標準不同,原告所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吳璟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璟崧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於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璟崧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影本、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8及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33之2頁),且被告吳璟崧因交付同一富邦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此有本院111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90之1-90之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又本件原告所匯上開5萬元,確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吳璟崧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卷宗比對,依該卷內之被告吳璟崧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勾稽無訛(見臺北地檢111年偵字第34052號卷第165-169頁)。

合依前述,被告吳璟崧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璟崧賠償其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吳璟崧固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且之前的判決已經把全部的被害人都判進去了云云,稽之上開事證,難謂有據,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賀正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賀正義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於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賀正義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影本、對話紀錄及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8及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33之2頁),又本件原告所匯上開5萬元,確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賀正義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案件卷宗比對,依該卷內之被告賀正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勾稽無訛(見臺北地檢111年偵字第34052號卷第177-183頁)。

至被告賀正義雖辯稱其亦係受害者云云。

惟依被告賀正義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我在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處,親手交給辦貸款的人,我交出存摺、提款卡還有提款卡密碼也寫在裡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在裡面,之所以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係因為我需要錢,在報紙上搜尋到貸款,跟對方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我交付我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審核,還要拍下身分證給他們,我提供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除了玉山銀行帳戶外,我有一起提供另一個我名下富邦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賀正義確實有輕率交付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情形,且若係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遑論竟還同時交付另一銀行帳戶予對方,堪認被告賀正義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顯有疏失。

再者,被告賀正義另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智能障礙,預見能力低於社會通常經驗標準等情為據,抗辯其欠缺注意能力云云,惟被告賀正義並未提出何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供參,況被告賀正義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索(見限閱卷),可知被告賀正義顯然仍有相當辨識能力,並非全然欠缺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被告賀正義既確實有為前揭行為且具責任能力,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賀正義上開辯詞,尚難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璟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被告賀正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吳璟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賀正義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