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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正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余美慧
許繼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卡別:遠東樂家+卡MasterCard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收到詐騙郵件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2元之關稅,原告點進郵件連結後跳至付款畫面之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後,跳出支付52元之畫面,惟支付後,立即收到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實際係支付了16,14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立即於當天通知被告止付系爭款項,將受詐騙資料提供給被告,並依規定進行爭議帳款處理程序,然被告竟配合詐騙集團,忽視原告不得支付之要求及原告提供之資料,且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仲裁之請求,仍將系爭款項匯出給詐騙集團,造成原告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元。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透過被告之系統申請信用卡,並經被告核發系爭信用卡,被告亦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內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寄送原告閱覽,作為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而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點進郵件連結後跳至付款畫面之網頁,並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三碼等資料後,被告旋將「交易卡號0601」、「消費金額SAR(即幣別:沙烏地阿拉伯里亞爾)1,949」、「交易驗證碼:796435」等內容以簡訊發送至原告約定之手機號碼,經被告驗證原告並於上開網頁輸入上開交易驗證碼正確無誤,足以表彰原告於上開網頁完成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確屬原告之意思表示,符合原告之本意,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而系爭消費既然屬原告指示之交易,如原告欲取消系爭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之約定,應先取得該特約商店之取消同意,始得撤銷系爭消費之指示,惟原告申請系爭消費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由收單機構於112年1月11日拒絕在案,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如數給付系爭消費應付帳款給被告,以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且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13日申請爭議帳款處理後,111年11月16日被告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撥款通知,被告係依「聯合信用卡中心業務規章」第3章8節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先代墊系爭款項而先支出全部費用,直至收單機構拒絕上開爭議處理前,均無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是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另關於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及仲裁之申請,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及權益手冊上,被告縱未告知相關程序,原告應該自己能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被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3-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 項、第13條第1、2、4項分別約定: 「持卡人(即原告)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持卡人之處理」、「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貴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本約定條款循環信用之規定計付利息予貴行。」
(見本院卷第81-8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則上持卡人(即原告)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原因關係所發生之抗辯事由,作為向發卡機構(即被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僅於例外情形:限於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等,得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無法解決時,得請求發卡機構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點進郵件連結後跳至付款畫面之網頁,並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三碼等資料後,被告旋將「交易卡號0601」、「消費金額SAR(即幣別:沙烏地阿拉伯里亞爾)1,949」、「交易驗證碼:796435」等內容以簡訊發送至原告約定之手機號碼,原告於收到後,並在上開網頁輸入上開交易驗證碼,並經被告驗證正確後完成系爭消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及簡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簡訊中未用其熟悉的新臺幣幣別加以表示等語,然被告於簡訊中已清楚標示原始幣別「SAR」,衡諸現代信用卡與網路消費頻繁,縱使原告不熟悉其他幣別,也應自行查詢確認清楚,方符合信用卡交易安全,且徵諸信用卡於海外消費交易實務,在寄送交易驗證碼之簡訊中僅載明原始幣別而未先換算為新臺幣之作法,已為眾多信用卡業者所採行之方式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同業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故仍難認被告有未清楚標示幣別或違反任何告知義務之情事,而原告既係自行輸入交易驗證碼完成系爭消費,堪認本件確屬依原告指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作為向被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並依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於取得特約商店取消交易之同意後,始能撤銷系爭消費之指示,而原告於系爭消費完成後,於111年11月13日及111年11月18日,填具「AFFIDAVIT OF DISPUTE TRANSACTION授權書-帳務」(下稱授權書),授權被告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機構請求退款,並申請爭議帳款處理,然於112年1月11日收單機構因特約商店提出系爭消費相關文件,而拒絕原告爭議處理程序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1份、被告提出之收單機構拒絕扣款通知系統畫面及特約商店出具相關交易資料、萬事達卡各種交易碼、申請爭議帳款系統畫面、爭議帳款事件系統畫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MasterCard國際清算持卡人消費帳單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101-103、185、187-196頁),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消費列入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且原告並無得任意止付系爭消費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忽視原告主張不得支付之要求及所提供之資料,且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仲裁之請求,仍將系爭款項匯出給詐騙集團,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係依「聯合信用卡中心業務規章」第3章8節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先代墊系爭款項給收單機構,且被告在爭議帳款處理程序確定前亦未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符合現今信用卡交易實務之運作,難認被告有違反任何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被告亦顯非係配合詐騙集團,被告先行代墊行為自與原告最後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可以提出仲裁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爭議處理程序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原告既然願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使用被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相關權利義務即應遵守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規範,系爭契約並無被告需告知原告可以提出仲裁之請求之規定,是被告即無此義務,原告自無得比附援引其他銀行之規範,即認為被告有違反告知之義務,遑論原告縱使經被告之告知而申請仲裁,然被告先行代墊系爭款項給收單機構係基於聯合信用卡中心業務規章之相關規定而為作業,二者本無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1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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