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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梁氏鳳(越南籍,英文姓名LUONG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之臺北市大安區,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依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處,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翊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3,8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結
帳工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修復費用為43,812元,含工資3,984元、烤漆10,786元及零件29,04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984元、烤漆10,786元,共計23,489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23,489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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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42×0.369=10,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2-10,716=18,326第2年折舊值 18,326×0.369=6,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26-6,762=11,564第3年折舊值 11,564×0.369×(8/12)=2,8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64-2,845=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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