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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謝曉晴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00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5元…」(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10,123元、16,987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貴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10,123元、16,987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貴娘)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2250、2409、2695、296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09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9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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