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47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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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魏嘉吟
被 告 張晉嘉
李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被告張晉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李元亨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嘉、李元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魏嘉吟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鄔邵竣(嗣另經調解成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暱稱暱稱「阿嘎」、「索隆」)、鄔邵竣(飛機群組暱稱「點點」)、李元亨(飛機群組暱稱「小郭」、LINE暱稱「哼哼哼」)分別自111年5月間某時許、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群組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利用飛機群組相互聯繫,約定詐欺、洗錢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李元亨等擔任提款車手(下稱1號人員);張晉嘉等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嗣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戶名為鄭兆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後,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4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錯誤訂單,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6月6日19時8分、12分許轉帳各49,987元至系爭人頭帳戶,暱稱「柯南」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揮集團成員持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被告張晉嘉等人所有手機上飛機群組相互聯絡,告知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詐欺贓款數額後,旋由被告李元亨提領相對應數額之詐欺贓款,俟將領得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序遞交給被告張晉嘉、鄔邵竣,再遞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柯南」等人取得或掌控,藉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000元,且陳明就其餘額不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99,974元(49,987元×2筆=99,974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張晉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李元亨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7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而被告皆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與鄔邵竣以33,000元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4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足見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鄔邵竣應允賠償33,00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33,325元(99,974元÷3=3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差額325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649元(99,974元-33,325元=66,649元)。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洵屬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晉嘉部分自112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李元亨部分自112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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