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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以每月月結運費,被告應以開立支票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
然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共應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622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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