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51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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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張俊偉
藍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俊偉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54,000元,自繕本寄達日以5%按日計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台北地院民事侵權行為陳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依下列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非僅10萬元。
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餘額不再另訴請求(本院卷第140頁),其已就超過10萬元部分表明拋棄不另訴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需整修,原告透過網路找被告張俊偉進行估價,張俊偉向原告詐稱上開工程將於5至7日內完工,並利用被告藍瑞櫻之人頭帳戶,向原告違法預收66,500元之工程款(含匯款6,000元、6,500元至藍瑞櫻之帳戶,並給付現金24,000元、30,000元予張俊偉)。
又被告遲延完工,經租客高小姐通知原告無熱水可洗澡,並有瓦斯漏氣危機;
另關於輕鋼架天花板報價3萬元,高於市價11,200元,且施工不當封住書房拉門路徑,致租客衣服在拉門後面而無衣服可用,原告遂花錢找他人重新裝修以取出衣物。
因被告並未如期完工,且施工有問題,致租客提早退租3個月,每月租金21,000元,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共63,000元,此部分請求40,700元;
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共66,500元,此部分請求50,000元;
又原告因此事需賠償租客9,3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台北地院民事侵權行為陳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僅為被告張俊偉承作,被告藍瑞櫻並不知情,且詢問房客,其表示瓦斯漏氣與被告拆除工程無關。
原告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拆除工程收到現金為10,000元,並非24,000元;
另天花板工程之30,000元,被告已交給施工師傅。
而原告所稱租金損失,實係原告威脅房客請她搬走,房客不是因施工問題而提早解約;
且因原告房子違建,必須在租約內施工,原告理應補貼房客。
又被告離開是因為原告一直變更工程項目,與房客未協調好,房客私人物品還在,原告卻要求被告強行拆除,害被告白跑無法施工;
另天花板施工部分如有問題,原告為何要付被告現金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造成高姓租客提早退租3個月,原告受有租金損失63,000元,及原告因此事需賠償租客9,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租客Line對話記錄、租約條款、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調解書及原告與蔡宗元Line對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45頁),僅得證明原告與高姓承租人立有租賃契約
(租期為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4月14日),無法證明該承租人提早退租係因被告施工延宕或有瑕疵所造成。
2.且依該調解書所載:「茲因房東康瓊文因建管局限期整修公文規定進行違建去除裝修,造成房客使用不便,願
以9300元與房客調解,且房客需配合建管處結案,讓師傅裝修完畢,以及配合帶看…」等旨(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係因其房屋有違建問題需進行裝修工程所致
承租人使用不便而給付9,300元和解金額,自難認此項和解金額與被告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再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載明:「被告張俊偉辯稱:告訴人康瓊文答應由
伊施工,伊已訂料,告訴人卻反覆不定,伊無所適從;
且告訴人迄未要求伊開立發票;房客反應無熱水係因施
工時瓦斯須關閉,而瓦斯並無逸漏之情事,此有與房客
之對話紀錄可查;因伊帳戶無法使用,因此供用伊母被
告藍瑞櫻之帳戶使用,本件與被告藍瑞櫻無關等語。被
告藍瑞櫻則辯稱:伊僅係將本件帳戶借給伊子被告張俊
偉使用,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
:伊係在網路上見『俊偉拆除』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繫施工
,因未收到被告開立發票或收據,故認為被告逃漏稅捐
,而且詐欺;又伊未與被告藍瑞櫻接觸,但伊款項進入
該被告名下帳戶,故認為該被告與被告張俊偉共同詐欺
等語。顯見告訴人係欲節省支出而委由非屬公司行號之
被告施工,然伊所指訴情節均僅係告訴人片面空口指陳
因未收到被告張俊偉開立發票或收據,及被告張俊偉使
用被告藍瑞櫻名下帳戶而自為臆測,並無其他積極逃漏
稅捐或被告2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佐證,尚難遽認被
告張俊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有何
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有關被告確有施工然因故未能完
工,而施工並未造成瓦斯逸漏狀況,以及告訴人關於施
工事宜反覆不定等情,有卷附現場施工照片及相關對話
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稽,堪可
採信。綜上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在主觀上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尤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及施工造成瓦斯逸
漏狀況云云,要屬無據。
(三)另原告固主張其已匯款6,000元、6,500元至被告藍瑞櫻之帳戶,並給付現金24,000元、30,000元予被告張俊偉,惟被告僅承認收到匯款6,000元、6,500元及現金10,000元、3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交付之現金為24,000元而非10,000元一事,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Line對話記錄,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張俊偉現金24,000元,是本件應認被告收取之工程款為6,000元、6,500元、10,000元及30,000元。
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
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經查:
1.拆除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偉並未依約完成拆除工程,被告就廚房系統櫃亂拆,表面幾塊板材未拆完、
廢料堆地上及瓦斯管線亂丟等情形,而被告張俊偉亦不
否認其尚未完成拆除工作,僅抗辯此係因原告未與房客
溝通等語,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
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俊偉既未能舉證其並無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價值僅10,000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就此拆除工程施作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即屬有據。
又被告就拆除工程係收取6,000元、6,500元、10,000元,合計22,500元,業如前述,是其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為12,500元(計算式:22,500-10,000=12,5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輕鋼架天花板之價格3萬元,高於市價11,200元,且有施工不當而封住書房拉門路徑之瑕疵情形等語,惟查天花板工程之報酬
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縱認高於市價,亦為
合法、有效。另被告否認有施工瑕疵,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告與租客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5頁)僅得認租客有表示拉門打不開,但此是否確為天花板施工瑕疵
仍屬未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天
花板工作確有瑕疵情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3.又被告藍瑞櫻並非本件工程之契約相對人,原告自不得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藍瑞櫻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偉給付12,500元,及自台北地院民事侵權行為陳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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