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52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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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林嘉慧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益文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等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起致電原告,稱因誤加會員將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22分許、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20,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被告中信帳戶等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起致電原告,稱因誤加會員將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22分許、34分許,依指示匯款29,000元、30,000元、20,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2、23161、23164、2494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98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85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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