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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至能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7476-QK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與其承保、由周辰穎駕駛之3637-P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廠修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8元(工資11,218元、零件8,7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固據提出駕照及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差旅費明細表、電子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公務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7476-QK號撞擊3637-P3號車輛」乙節,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抗辯系爭公務車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停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潭物料倉庫停車場,早於112年1月12日報廢並已拆牌,不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行駛於道路等語置辯,則提出郵政車輛四輪以上汽車申請報廢鑑定報告表、中華郵政車輛拆機檢查表、報表查詢、行車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131頁)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信屬可取。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公務車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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