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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晨澄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沅樺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被 告 宋力安
訴訟代理人 宋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訂直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委託原告擔任直播經紀人。
簽約時原告以口頭向被告說明被告每月至少需開播15天,有效開播時數至少需30小時,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僱傭契約。
被告於111年7月有效直播時數為53小時、直播天數為27天,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直播天數、時數均為0,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被告111年7月份薪資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246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締約時被告甫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止,直播時數為110小時,加上準備、互動、跑騷的時數,總時數約330小時,直播活動吞噬掉被告絕大部分時間,還帶來巨大心理壓力,造成身心健康損傷,於同年月27日晚間,突然神智不清,頭撞到地板,經送醫急診處理傷口與留院觀察後返家,被告身心狀況己不堪負荷直播工作與巨大心理壓力,不得不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6條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完全退出直播活動,而非將其節目帶至其他平台,並未侵害原告之經紀專屬權,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退萬步言,即使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㈠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直播經紀人,委由原告經紀管理被告所有對外之直播業務與所有直播相關活動及收取被告直播相關活動所得報酬,原告就經由原告所接洽工作所有報酬及收益收取經紀報酬20%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直播經紀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信屬實。
又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直播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自111年8月起直播天數、時數為0,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合約期間,乙方需播滿前六個月(達成每月有效天數,有效實數門檻),如違反視同違約需賠償甲方新台幣拾萬元整。」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85,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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