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54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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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吳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昌盛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7,065元(包含工資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及零件3萬3,3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於該路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緊急剎車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汽車之車尾燈受損,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保下段等部分,顯非被告造成。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汽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於該路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緊急剎車所致云云。

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5至1:31)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停靠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第四車道右側路旁,而徐昌盛則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南京東路5段第四車道。

此時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

(1:32)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

(1:33至1:37)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後方。

(1:38至1:39)系爭汽車行經系爭機車左側至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後,前方直行紅燈於畫面時間1分39秒轉變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亦同時起駛向前移動。

(1:40至1:42)系爭汽車開始向右轉,而系爭機車仍向前行駛,且此時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

(1:43)系爭汽車停止行進,而系爭機車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

行人行進至斑馬線人行道。」

(下稱系爭A畫面)、「(0:26至0:29)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第四車道,而前方誌燈顯示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且此時系爭機車正停靠於第四車道右側。

(0:30)畫面出現方向燈閃爍聲。

(0:31至0:35)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而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停靠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位置。

(0:36至0:37)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經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消失。

右方有行人騎乘腳踏車停止在人行道上。

(0:38)前方直行號誌燈及行人專用號誌燈均轉變為綠燈。

(0:39至0:40)系爭汽車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後,開始向右轉彎,而此時右側路邊行人準備穿越馬路。

在紅線前準備行駛。

(0:41)系爭汽車隨即剎車停止行進,而畫面亦隨即傳出撞擊聲。

此時行人騎乘腳踏車已在斑馬線上。」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由系爭A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1:33至1:39秒時,已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而系爭汽車於1:40至1:42在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因右側適有行人準備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隨即於1:43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機車則同時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B畫面亦顯示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剎車後,畫面即傳出撞擊聲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為注意自系爭路口右側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剎車停止行進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於該路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緊急剎車所致云云。

然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同一車道系爭汽車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以確保行車安全,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及零件3萬3,367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汽車之車尾燈受損,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保下段等部分,顯非被告造成,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破損」(見本院卷第38頁),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顯示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系爭汽車修復項目有關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保下段等受損部位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

又原告既將系爭汽車送至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且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估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爭執修復位置及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8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337元(計算式:3萬3,367元×1/10=3,337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7,035元(計算式:工資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零件3,337元=6萬7,03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0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7,03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7,035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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