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54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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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不慎使系爭機車碰撞倒地受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35元、拖吊費1,26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致無法營運19日之營業損失,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日6,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4日=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6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地面不穩或中柱不穩而使承租之系爭機車原地向左倒於地面,但當時系爭機車僅左後照鏡受損,且系爭機車係向左倒地,故右側之損傷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僅願負擔左後照鏡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17元、營業損失1,50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

又系爭機車如遭受強力撞擊,系統應會顯示強制熄火及還車,但當時並未顯示此情形,顯見倒地撞擊力道並未影響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況。

另當時被告承租系爭機車2次,系爭機車左後視鏡係於第1次使用時倒地毀損,被告在第2次使用時已拍照回報原告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兩造簽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

…」(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於承租期間不慎使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租賃紀錄、維修進出廠紀錄、統一發票及系爭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735元,並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是向左倒地,且僅有左後視鏡受損,故除系爭機車左後照鏡係被告造成外,其餘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固據提出其他車輛車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11至117頁)。

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歷史維修紀錄顯示,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31日之「車輛狀況」為「車輛狀況:12/30,車廂打不開。

檢測狀況:EWJ-5878,車廂墊高…」、「維修項目」為「A23-車輛微調,A4-輪胎打氣,A3-洗車,A2-更換電池」;

於110年1月19日之「車輛狀況」為「車輛狀況:1/18-燒保險。

檢測狀況:EWJ-5878,更換槍型馬達,保險絲…」、「維修項目」為「C16-保險絲,A17-槍型馬達,A4-輪胎打氣,A3-洗車,A2-更換電池」(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於110年5月1日經被告通報發生倒地情事後,於110年5月5日重新檢修,「車輛狀況」為「5/1自摔,停放車輛時未停好車倒,左後照鏡斷裂,已放置在前置物籃中。」

、「維修項目」為「E24L-左車殼,C7-側腳架開關,E8L-左側邊條,E6前護板,B2L-左方向燈總成&小燈泡,A16L-左煞車拉感,E1-後照鏡,A5-更換齒輪油(車輛保養),E5-前面板,D30F-前輪框,A9S-左右反光片,E12-前土除,E8R-右側邊條,E24R-右車殼」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定期保養檢修,並記載檢修車輛之狀況。

是依前開記錄顯示,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前(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9日),並無相關修復車體之狀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倒地有造成左後視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為車輛整體最高處,且左側車身沿車體亦有突出處之情形。

基上,堪認被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向左倒地,系爭機車之第一撞擊點係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且系爭機車係向左倒至地面,則左側車體於倒地時亦應會碰觸地面,進而導致左側車體受損,是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即左車殼、側腳架、左側邊條、前護板、左方向燈、左煞車拉桿、前輪框、前土除位置,既屬系爭機車之左側、左側車頭及車身,則可認均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堪認係被告承租期間倒地擦撞地面所致。

至被告提出其他機車車身受損照片用以佐證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檢修紀錄並無記載關於事發前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損壞之情形,又其他機車受損情形核與本件系爭機車無涉,是原告既已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並未就其辯稱事發當時系爭機車僅左後照鏡受損乙節提出反證,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左側受有如車輛維修報價單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9,735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735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及工資之費用為8,850元、885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機車右側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因系爭機車亦有修復「右側邊條」、「右車殼」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車輛維修報價單關於拉桿、後視鏡、前護板、腳架、方向燈殼組、車體側邊蓋、前土除組等部分,均有記載為「部分修復」,然「側邊軌組」部分則無此記載,則本院認「側邊軌組」部分原告應係以兩側計費;

「車體側邊蓋」部分應係以單側計費,故經扣除「側邊軌組」屬於右側之零件650元、工資65元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有關零件及工資部分應分別為8,200元、82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0年5月1日系爭機車遭被告通報受損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78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605元(計算式:零件2,785元+工資820元=3,605元)。

2、拖吊費1,2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致需拖吊至維修車廠進行維修,計支出拖吊費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260元,應屬有據。

3、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

…」(見本院卷第34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於110年5月5日送廠維修,於110年5月26日出場,但僅請求4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計算式:每日1,500元×4日=6,000元),業據提出租賃紀錄及維修進出廠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查系爭機車依通常情形如繼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予以填補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6,000元,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0,86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605元+拖吊費1,260元+營業損失6,000元=1萬0,8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2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86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2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86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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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
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6/12)=1,0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1,020=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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