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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工資4,300元、塗裝8,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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