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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姚紅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7,908元、個人信用貸款73,1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於訴訟繫屬中,前因原告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即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聲請人,有報紙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花旗銀行同意,被告則未表示同意與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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