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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劉用昌
訴訟代理人 陳舜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明知其駕照遭吊銷,仍執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12弄與信義路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駕駛不慎及超速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沈榮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沈榮宗、沈吳秀蜜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訴外人沈榮宗、沈吳秀蜜新臺幣(下同)66,890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暨回執等件(見司促卷第10至4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移辦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可參,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僅泛以前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抗辯,即難憑取。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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