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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詹俊宥
被 告 王正杰
胡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被告王正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胡瑞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晉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嘎」、「索隆」)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
被告王正杰(飛機暱稱「王正杰」)自111年5月1日某時起;
訴外人董政弘(飛機暱稱「小董」、「鱉兄」)自111年5月底某時許起;
被告胡瑞良(飛機暱稱「北」、「哥吉拉」)自111年5月中旬起;
訴外人鄔邵竣(飛機暱稱「點點」)自111年5月13日起,訴外人謝政達(飛機暱稱「小拉達」)自111年5月7日某時起;
訴外人李元亨(Telegram暱稱「小郭」、LINE暱稱「哼哼哼」)經由董政弘招募後而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彼此利用飛機群組相互聯繫,約定詐欺、洗錢之分工方式:由訴外人李元亨、訴外人謝政達、被告王正杰、董政弘均擔任提款車手(下簡稱1號人員);
訴外人張晉嘉、被告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訴外人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
其等與暱稱「柯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內;
隨後,暱稱「柯南」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揮「提款人」或「收水人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訴外人張晉嘉等人所有手機上飛機群組相互聯絡,告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詐欺贓款數額後,旋由「提款人」分別提領相對應數額之詐欺贓款後,復將領得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上揭1、2、3號人員分工順序遞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或掌控,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藉此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下午8時7分許,假冒迪卡儂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8時4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111年5月16日下午8時50分依指示匯款3萬4098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8萬4084元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111年度訴字第967號、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8萬4084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40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正杰自112年3月22日起,被告胡瑞良自111年10月10日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4號卷第45、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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