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6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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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檢舉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檢舉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檢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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