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6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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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甘玉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為乙○○,經甲○○同意(本院卷第147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江宗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7元(含零件6,420元、工資及烤漆7,347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6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28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7,347元,共計8,36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365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85、18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爰審酌肇事時兩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5,856元(計算式:8,365×70%=5,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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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0×0.369=2,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0-2,369=4,051
第2年折舊值 4,051×0.369=1,4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1-1,495=2,556
第3年折舊值 2,556×0.369=9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6-943=1,613
第4年折舊值 1,613×0.369=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3-59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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