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640,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陳庭豐(原名陳洪禧)


被 告 陳寬宇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陳寬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俊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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