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68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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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蘇姚津川
訴訟代理人 蘇進棻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張峻豪
王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世皇、謝瑞昌及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峻豪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莊世皇及被告謝瑞昌分別擔任風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王語柔則為風凌公司之會員,其等明知不得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仍以招攬會員即給予報酬之方式從事傳銷,並由被告王語柔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攬原告,使原告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含1,000元入會費)之價格,購買「鑽石級23,900元」之「A套組,鑽石級配套商品,可得清尤加利膠囊×2盒、益纖淨-鳳梨酵素×1盒、活力珍寶(養生活醣體)×2盒」共3套(下稱系爭物品),共投入7萬4,700元入會(計算式:2萬4,900元×3=7萬4,700元)。

詎料,原告投入上開7萬4,700元後,除未受領系爭物品外,風凌公司亦於原告入會後,因無法正常營運而結束營業,致原告受有上開7萬4,7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應給付原告7萬4,700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語柔應給付原告7萬4,700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瑞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均僅認定風凌公司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有因產品虛化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故因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15日加入風凌公司擔任傳銷商,而此時風凌公司已有實體商品,則風凌公司於此區間內,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問題。

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謝瑞昌請求損害賠償,則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時效為2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語柔則以:被告王語柔當時僅係介紹原告加入風凌公司,並不知曉風凌公司已經營不善將停止營業,且被告王語柔與原告均同為風凌公司之經銷商,亦同為受害人。

又原告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並非被告王語柔所填寫,被告王語柔並未陪同原告辦理入會,僅代收原告繳納之7萬4,700元,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予風凌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世皇、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為風凌公司之負責人,風凌公司、被告莊世皇及被告謝瑞昌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莊世皇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8萬7,8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瑞昌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33萬3,5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風淩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5,000萬元。

扣案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瑞昌、被告王語柔所不爭執,而被告莊世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4日以每套2萬4,900元(含1,000元入會費)之代價購買3套系爭物品,加入風凌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總計投入7萬4,700元(計算式:2萬4,900元×3=7萬4,700元),然原告成為經銷商後,除未受領系爭物品外,風凌公司亦於原告入會後,因無法正常營運而結束營業,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7萬4,70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賠償7萬4,700元,固據提出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39頁)。

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記載:「…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本案起訴範圍不包含上述『招募認購美國尚智公司股票』及『另行成立小霹公司』等部分…,〝亦不包含風淩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不再販售課程商品,而改販售實體商品部分…。

從而,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風淩公司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附表一所示課程商品部分〞,…」,故因原告既自承其係以每套2萬4,900元(含1,000元入會費)之代價購買3套系爭物品,且其係於105年8月14日加入風凌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則因系爭刑事判決已敘明其起訴範圍僅限於風凌公司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課程商品」部分,則原告於105年8月14日購買風凌公司之「實體商品」加入風凌公司成為經銷商之情形,顯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風凌公司販售實體商品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物品云云,然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本件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是否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有關被告王語柔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王語柔向其佯稱如加入風凌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即可享有安置獎金、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且未來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潤始以7萬4,7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商品,成為風凌公司之經銷商,然原告於105年8月14日加入風凌公司後,風凌公司旋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故請求被告王語柔賠償7萬4,700元云云。

惟為被告王語柔所否認,辯稱其僅係介紹原告加入風凌公司,並不知悉風凌公司將停止營業,且其係代收原告繳納之7萬4,700元,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予風凌公司等語。

查原告係於105年8月12日匯款7萬4,700元至被告王語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0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至157頁),而原告於匯款後之105年8月14日已加入成為風凌公司之經銷商,並於風凌公司結束營業後,加入由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另行設立之小霹公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7頁),堪認被告王語柔辯稱其僅係代收原告申請加入風凌公司成為經銷商之費用,應屬可採。

故縱使原告於加入風凌公司後,風凌公司旋即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然此亦與被告王語柔代收費用之行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莊世皇、被告謝瑞昌及被告張峻豪應給付原告7萬4,700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語柔應給付原告7萬4,700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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