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6日持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自安泰銀行受讓對原告之
- 三、經查,原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因原告未依約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4年10月17日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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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陳琲穎
訴訟代理人 李景屏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34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49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6日持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原告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湖小字第2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就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18元,及其中2萬5,7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陸續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25日及111年9月28日受償1萬5,149元、5萬4,437元、4,065元及1,016元。
惟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自安泰銀行受讓之債權額僅為2萬6,712元(包含本金2萬5,783元),且其中利息自101年11月6日回推5年(即自96年11月6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經計算至101年11月23日止,被告之債權總額應為5萬4,518元,故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受償1萬5,149元後,債權額僅剩餘3萬9,369元(計算式:5萬4,518元-1萬5,149元=3萬9,369元),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受償之5萬4,437元,應已溢收1萬5,068元(計算式:5萬4,437元-3萬9,369元=1萬5,068元),而再加計101年12月25日、111年9月28日溢收之4,065元、1,016元後,被告共計已溢收2萬0,149元(計算式:1萬5,068元+4,065元+1,016元=2萬0,1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49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自安泰銀行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依安泰銀行前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18元,及其中2萬5,7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則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記載「未償本金餘額」2萬6,712元部分,係包含本金2萬5,783元及法務費用929元。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因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時效抗辯,故並不影響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合法受償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2,218元(包含本金2萬5,783元),而安泰銀行於90年7月1日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
又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台銀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25日及111年9月28日受償1萬5,149元、5萬4,437元、4,065元及1,016元,共7萬4,667元等情,此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讓與聲明書及101年10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04025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72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8年度臺上字第61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裁判參照)。
依此,在債務人自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至於清償後,債務人始為時效抗辯,既已履行給付,即不得以當時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乃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法諺亦有自己在權利沉睡之人法律無從保護,即為此意,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4年10月17日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惟被告受讓之債權僅2萬6,712元,且其中利息自101年11月6日回推5年(即自96年11月6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經計算至101年11月23日止,被告之債權總額應為5萬4,518元,而因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受償1萬5,149元後,債權額僅剩餘3萬9,369元(計算式:5萬4,518元-1萬5,149元=3萬9,369元),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受償之5萬4,437元,應已溢收1萬5,068元(計算式:5萬4,437元-3萬9,369元=1萬5,068元),再加計101年12月25日、111年9月28日溢收之4,065元、1,016元後,被告共計溢收2萬0,149元(計算式:1萬5,068元+4,065元+1,016元=2萬0,149元)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讓與聲明書內容記載:「立聲明書人安泰銀行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該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
…債務人:陳麗卿(即原告)…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付本金餘額:2萬6,712元整。
(截至94年10月1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互核安泰銀行結清試算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最後繳款日」為89年2月25日、「轉列本金」為2萬5,783元、「訴訟費」為929元,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讓與聲明書所示之未償本金餘額2萬6,712元,係包含本金2萬5,783元及訴訟費929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聲明書內容既已載明「…安泰銀行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可認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除為計算至94年10月17日之債權本金餘額外,尚包含該債權本金2萬5,783元原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辯稱其已受讓安泰銀行於90年7月1日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上所示之系爭債權,應認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性質因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
查被告已受讓安泰銀行於90年7月1日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上所示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係自90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3月14日止,被告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分別受償之金額依序抵充後,系爭債權總額與餘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費用及利息部分之抵充順序,核與上開抵充規定相符,是可認90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已於111年9月28日最後一筆受償1,016元中抵充完畢。
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96年11月6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原告自承:我們是到111年底被告聲請執行,我們是在同年12月請被告給我們明細時,我們才知道計算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參以本院111年12月9日所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酉字第130447號函:「…主旨:本院111年11月1日北院忠111年度司執字第13044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參以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之96年11月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縱認原告於111年年底已向被告行使上開利息之時效抗辯,然96年11月6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業於111年9月28日抵充完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依原告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受償金額,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因原告嗣後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成為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96年11月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前揭其主張之計算式,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受償金額合計溢領2萬0,14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49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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