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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鄭台龍
被 告 彭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361巷交岔口附近,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以安全帽回擊,被告再以辣椒水朝原告噴灑數次,致原告受有頭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眼部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呼吸系統也有數日不適。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眼部受傷影響視力(此病徵一般需1至2周始得康復)致無法從事計程車工作7日,依交通部統計處所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3,41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l,447元,原告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共l0,129元;
再原告因前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60,9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至17頁)。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800元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至11頁),堪認為本件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l0,1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7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每日l,447元計算,共計l0,1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交
通部主計處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審
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眼部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而原告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上述眼部之傷害對於原告之營業駕駛行為
確有所影響,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
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共l0,129元,當非無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
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
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尚屬合理,爰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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