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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張欽燁
被 告 唐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塔悠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3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綉卿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自塔悠路第2車道行駛至塔悠路與饒河街口,因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嗣陳綉卿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88元。
三、被告則以:對調解時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中零件及左前葉子板烤漆有意見,伊是撞到右邊非左邊,後面的估價單伊沒收到;
原告調解時說已經修好了,今天收到的估價單不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89、1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可佐,且被告對其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亦未爭執,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㈢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222元(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固抗辯其收到之估價單不準、左前葉子板烤漆非其所撞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更換維修部位確為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頭燈、前葉子板等項(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碰撞者大致相符,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即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TW-3256號 106年10月 112年4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740元 1,074元 9,148元 10,222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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