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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廖合寅
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合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合寅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街000號由東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張文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2,000元(零件費用5,439元、工資36561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5日不能營業損失37,150元,肇事車輛有貼寅全工程行名稱,應負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之2條、第188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借車,之前系爭車輛駕駛有跟伊談出修理費42,000元就好,未提及營業損失,伊已匯款1萬元,且修車廠表示一週就可以修好,被告廖志高是伊兒子並無開車,只是名片印公司名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廖合寅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產生碰撞,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照片、臺北市計程車靠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及駕照影本、名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87至10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被告廖合寅對其行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3.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①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因肇事車輛(及名片)貼有「寅全工程行」之名稱,因此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應就被告廖合寅之過失肇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名片乙張(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然遍觀全卷所有事故照片,肇事車輛外觀均無「寅全工程行」之明顯記載,且原告係於本件事故後取得寅全工程行之名片,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下名片以供聯繫,本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廖合寅自陳廖志高係其子,因經營工程行,車上常備名片亦屬合理,衡之被告廖合寅既與其子為共同生活家屬,則其於商借兒子之車輛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即以車上備置之名片交付系爭車輛駕駛,以供聯繫之用,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與被告廖合寅間有何僱傭關係,更難認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對被告廖合寅有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權利,並進而遽認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應就被告廖合寅之過失肇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高即寅全工程行應就廖合寅過失肇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繼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8,9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8日入廠維修,至110年12月28日取車,請求按每日1,48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5日之費用37,150元(計算式:1,486元×25日=37,1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靠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87至91頁、第99頁至101、第139頁)為證,惟為被告廖合寅否認,並抗辯「修車廠說一個星期就可以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查,系爭車輛所修復或更換之零件項目非屬特殊,且系爭車輛為Corolla Altis(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常見車款,則該車零件應非難以取得,況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何以需修復25天之必要性提出其他說明,審酌上開因素,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7日即10,402元(計算式:1,486元×7日=10,402元)方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3.又,被告廖合寅抗辯其曾曾匯款1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此部分應予扣減,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為39,351元(計算式:38,949元+10,402元-10,000元=39,351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P-5662號 109年6月 110年12月5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439元 2,388元 36,561元 38,94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9×0.438=2,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9-2,382=3,057 第2年折舊值 3,057×0.438×(6/12)=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7-669=2,3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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