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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劉曉菁
被 告 郭素美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彩劵行,租約皆為1年1約。
原告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且已支付押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於租期屆滿當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覺得非常驚愕,嗣被告告知要調漲租金至62,000元,由於漲幅不小,被告要伊當天決定簽約,否則就要搬走。
之後原告請被告給予寬限預計112年3月15日左右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112年1月、2月有支付原租金52,000元,3月租金應以天數計算再扣除押金,故3月份每日租金為1,677元(計算式:52,000÷31=1,677,元以下四捨五入),15天共25,155元(計算式:1,677×15=25,155),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74,845元(計算式:100,000-25,155=74,845),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10日內將押金轉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5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就請原告搬離,合約到期原告仍不搬離系爭房屋,直到112年4月21日原告才把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寄來給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2,000元,並已給付押金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卷第43-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卷第4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74,84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20日始將遙控器以掛號方式寄還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於原告。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應每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月已給付被告各5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押金應先扣除112年3月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400元(計算式:52,000+52,000×21/30=88,400)後返還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返還押金11,600元(計算式:100,000-88,400=11,600),及自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即112年4月22日起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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