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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反訴原告 郭素美
即被告
反訴被告 劉曉菁
即原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
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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