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7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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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陳星丞
被 告 洪誌源
洪汶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前某時,致電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乙○○嗣依同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同集團之不詳男子,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另被告甲○○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伊與訴外人葉俊宏為配偶關係,係葉俊宏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及伊與葉俊宏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60、39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乙○○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甲○○、葉俊宏為配偶關係,是被告甲○○將名下帳戶交予配偶使用,核與一般情理無違,倘被告甲○○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犯罪,當不至於以其名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徒增己身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況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被告甲○○交付其帳戶予被告葉俊宏時,能預見可能供犯罪使用,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甲○○就原告受詐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提出說明暨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憑取。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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