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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楊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因被告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劉民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2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
險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6,291元,含工資7,799元、塗裝15,599元及零件22,89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8日碰撞受損,自出廠至肇事時使用年數為5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2,289元(即22,893×10%=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799元、塗裝15,599元,共計25,68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25,687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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