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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陳德忠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扣押原告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下稱圓環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525元(下稱系爭扣押款),惟系爭扣押款乃新北市政府健保補助款,原告於收受士林地院112年3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夏字第14174號執行命令即內容為准許原告向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扣押款之函文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提供系爭帳戶存款紀錄以佐系爭扣押款係屬健保補助款乙節,惟系爭扣押款已遭被告收取,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18日以「倘債權人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請逕向債務人聯繫且將扣押款檢還予債務人...」為內容發函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並無行動,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非健保補助款專戶,且健保補助款亦與系爭帳戶其他金額混同而無從區分;
又原告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金額係為來自何名義之存款,難認現存於系爭帳戶之金額何為「健保補助款」、何為「一般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
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另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22條規定:「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㈡經查:⒈被告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開發公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土地開發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金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3年促字第11678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後另經聲請後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
被告後於112年2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3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前尚有存款餘額計4,525元;
於104年5月27日第一筆健保補助款匯入日起累計之健保補助款收入共計4,073元。
又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30日有現金提款3,378元,衡諸常情,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且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來自各種名義之存款,該存款亦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故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依比例計算應屬兼顧兩造權益之方法。
是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104年5月27日匯入第一筆健保補助款之日起至110年3月30日系爭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之日止,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共計7,473元,是上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健保補助款占該段期間存入款項之比例為55%(計算式:4,073元7,473元≒55%)。
又系爭帳戶在最後一次提領紀錄後有利息共19元存入、於第一筆健保補助款匯入前尚有餘額411元,該等金額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系爭扣押款於扣除104年5月27日匯入第一筆健保補助款前之系爭帳戶結餘411元及最後一次提領紀錄後之利息19元後為4,095元(計算式:4,525元-411元-19元=4,095元),再依55%計算,為2,252元(計算式:4,095元55%=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2,25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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