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820,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郭孟欣

被 告 林玫伶(原名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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