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88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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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蔡林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因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沛霆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563元(含工資31,832元、零件53,731元),而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50%被告應賠付之車損費用即42,7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BLH-5698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B車BBQ-3863號自用小貨車: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沛霆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85,5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731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1年11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3,8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832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65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650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沛霆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同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825元(計算式:75,650元×50%=37,82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25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9913 53731×0.369×6/12=9913 43818 00000-0000=43818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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