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91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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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翁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師大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江殷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2,49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之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2,497元,含工資14,635元、塗裝42,118元及零件5,744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2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574元(即5,744×10%=5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4,635元、塗裝42,118元,共計57,32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7,327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行駛於第二車道,又依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被告車輛)自稱沿師大路西往東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處與右側同向不明車道之A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處碰撞而肇事」,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肇因研判欄位記載「A車AAE-2111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B車APQ-3989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兩車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本院依事故發生經過及考量兩車過失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殷貴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664元【計算式:57,327×50%=2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66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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