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923,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依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延平南路258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琬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尚在保險期間內,乃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941元(含鈑金工資2,925元、塗裝工資7,897元、零件費用29,11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35頁),並與向臺北市○○○○○○○○道路○○○○○○○○○○號:CAA029231號)互核相符(卷第39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而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9,941元,其中鈑金工資2,925元、塗裝工資7,897元、零件費用29,119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稽(卷第21至25頁),就鈑金、塗裝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年1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912元(計算式:29,119元×1/10=2,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2,925元、塗裝工資7,89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734元(計算式:2,912元+2,925元+7,897元=13,7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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