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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長安馬達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購買CANON IR-ADV C3520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XYU00641,下稱系爭影印機),並出租予被告長安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1月21日起7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5元,並以被告張幸進為連帶債務人,就被告長安公司對於上開契約所負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長安公司於112年4月1日(第52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因系爭影印機影印後網傳出去會變色,經佳能公司維修後,仍未改善,原告亦不願更換新機,故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已將系爭影印機取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長安公司邀同被告張幸進為連帶債務人,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長安公司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付款紀錄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6,30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影印機影印效果不佳,網傳後會變色,佳能公司維修後亦未見改善,原告亦不願更換新機,故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4條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等,可知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影印機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乃為保其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原告(即出租人)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並不負擔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而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影印機之對價,是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
故依上開約定,兩造已就系爭租賃物有如被告所主張性能不合於契約約定、收益狀態時,仍應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縱系爭影印機卻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為真,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因系爭影印機有未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狀態而拒付租金。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
;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本件兩造約定分72期(每月為1期)繳付租金,被告已繳付51期,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21期(72期-51期)租金共46,305元(21期×2,205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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