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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吳芩俞
被 告 王憶涵(原姓名王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匯款錯誤,以手機網銀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398元入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398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113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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