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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熊定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農會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葉信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葉信義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3,77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50%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6,8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準備行駛出口方向,葉信義駕駛系爭B車,因逆向行駛車道,導致倒車擦撞,被告無不當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農會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農會停車場,於倒車過程中,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葉信義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4:54:03-08許見系爭A車靜止於停車格內,車頭方向朝畫面左側,車尾方向朝畫面右側,系爭B車則自畫面左下角右轉,並朝系爭A車車尾後方車道方向移動,14:54:09-10許見系爭A車開始倒車,系爭B車則未依車道方向指示行駛,直接左轉斜駛入對向車道並靠近系爭A 車車尾處往畫面右上方移動,14:54:11-12許見系爭A車繼續朝右後方向倒車,系爭B車仍繼續斜駛於對向車道,14:54:13許見系爭A車車尾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位於與系爭B車行駛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之範圍(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則依上開規定,葉信義駕駛系爭B車,應遵守該停車場標線車道指示方向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本院審酌葉信義駕駛系爭B車開始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時,系爭A車已經開始倒車,葉信義應較先能注意到危險即將發生,卻未見其有採取煞車暫停、鳴按喇叭提醒或轉向改依車道指示之正確方向行駛等防免措施,應認葉信義「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過程中,被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葉信義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葉信義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工資93,779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頁),堪信屬實,故原告之被保險人葉信義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93,77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葉信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134元(計算式:93,779元×30%=28,13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3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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