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997,202309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羅小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小偉」、「北海道」、「王晉維」(上四人另案由警追查中)等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卡兼領款」之1號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21時起,喬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佯以「假取消付款設定」之詐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22時47分許至22時5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56元、49,171元至被告陳瑞英(另結)之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共計98,327元,嗣由被告陳彥彤接受「小偉」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上游不詳車手A男、B男、C男、D男陪同把風及監督下,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上游車手B男,再由B男轉交予A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領款項,其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獲得至少4、5萬元之不法報酬。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號起訴書起訴。

被告陳彥彤擔任車手協助收卡並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9-1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1306、1353、1464、1466、19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1306、1353、1464、1466、1948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98,327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327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27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